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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可以看出,将基本权利看作价值体系,极大扩展了基本权利适用和影响的范围。
[64]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将萨维尼的整体观察法推向了极致,他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建立了一个抽象概念的金字塔,试图使用抽象的一般性的概念来构成一个法律概念的体系,并将所有的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这些抽象概念之下。比如,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完全是一个空白公式(Leerformel),对这一条款的法解释上的努力是西西弗斯式的徒劳,因为这一条款是以本体论和哲学上的思考为前提的。
德国国家法学的创建者之一拉班德本人就是一位民法教授,他所主张的国家法与普赫塔的概念法学如出一辙。萨维尼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学科,而他所说的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只有依赖类似的精致的规则体系的建构,对于公权力的控制才可能是有效的。这种对国家的支配权的约束还表现在基本法第79条第3款。[68]他还认为,只要该当法秩序的基本思想及主要价值决定彼此协调一致,法学就应该将这种一致性显示出来,并由此得出应有的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必须体系性地从事法学研究。
(2)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82]这样的体系应该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无矛盾性,也就是前述卡纳里斯所说的统一性和秩序性。2009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35409件,在全部生效案件中占1.85%,经再审改判的占0.18%。
申请再审或在再审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执行,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然一致。司法的客观性一直是人类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也是自由主义法学的司法理想。[8]另外,浪费审监司法资源的情况也较为严重,由于当事人多头申诉、无限再审,一个案件经历多次审判仍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多个机关共同审查同一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要强调审监程序的复审性质,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010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再审案件46214件,其中改判11729件占25.38%,发回重审5595件占12.11%,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占同期全部诉讼案件(一审加二审)的0.22%。一方面,对于具有实质性错误且确定、明显地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改错。
审监制度的救济性、复审性与补充性特点决定了即使是以人为本、救济权利,也必须全面客观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个案裁判,既实现个案的公平,又对社会发挥积极导向作用和影响,是审监程序的重要任务。如为给老同学、老战友、老上级、老领导一个交代,为争取人大代表对法院报告投赞成票,为避免有权机关或领导打击报复等等,即使申诉人或申请人没有道理,认为进入再审不是最终作出结论,而随意或轻易启动再审程序。[2]法官个人的认识能力、经验、素质决定了法律适用过程本身也并非绝对确定。
改革应当允许试错,可以说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从试错中寻求科学理性道路的历史。实行审判监督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1]司法的客观性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意即对确定裁判是否公正存在着客观的、可操作的评判标准。应通过完善相应立法的方式对这些行为作出限定。
法永远摆脱不了模糊与抽象,永远难以适应变化的需求,这一点基本已经形成共识。一审裁判放弃上诉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等等。
在诉讼规则合理、完备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主观上不尊重诉讼规则且客观上违反了诉讼规则的,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当事人自身来承担,因此导致的裁判实体瑕疵不能予以再审,也不能随意纠正,除非该实体瑕疵可归因于当事人意志力之外的原因。审监程序因其补充性、复审性,受到原有审判行为的约束,只能解决原审所涉问题,在审监程序中维护非法利益将使审监制度偏离科学理性之轨道。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样不可取。第三,在民事审判领域,要遵守盖然性与优势的证明标准,应当尊重对于依照优势证据进行审判的确定裁判,不得以可能存在的疑问来轻易改动生效裁判,防止个案审理的翻烧饼伤害社会正义。第二,在审监程序之外创新制度,建构基层法院复核程序,即对于人民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由基层法院进行复核。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消解诉讼规则效力的销蚀剂。哈特力证了法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在此观点上与其有着重大分歧的德沃金也无法彻底否认法的不确定性。审监程序之所以空转,再审案件改判率之所以居低不高,除再审事由设定非理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金钱案的存在。
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司法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职能显现出弱化、虚化、边缘化现象。最后,应合理设置申诉、申请再审期间。
[8]袁定波:民诉法修订后实施一年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渐转变,载2009年04月29日《法制日报》。如果不允许这种适度的波动存在,那么每位复审法官就可能因其自身不同的经验作出不同的结论,最终导致案件审理的永无休止。
只有清醒地认识目前存在的问题,确立理性科学的施治理念,方能彻底地根治这些疑难杂症。高层级司法机关人力、物力有限,案件太多可能无法对之进行精细化审查,难以避免出现疏漏。
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我国诉讼法关于审监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于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诉讼规则是诉讼中各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确认规则,对诉讼中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其不仅是审判机关应当恪守的程序规程,亦应当成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准则。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三种价值交织在一起,任何一种价值都必须得到保护,在产生冲突时,就必须设定衡平制度,在立法上预留灵活处理之空间,避免牺牲一种价值来实现另一种价值的倾向。
司法的客观性与司法公正相对性的矛盾决定了我们在追求公平正义之余,也要注意到效率价值的保护。过长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得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采用科学的立法例,对申诉、申请再审期间制度进行科学、合理又富有时代性的重构。
各种权利保护价值间的衡平。[3]既判力所强调的是法的安定性,而法的安定性是社会秩序和案件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生产生活秩序的保障,司法裁判只有存在既判力,法才有安定性可言,社会才可能有秩序存在,人类才有可能安定地生产生活。
申诉滥则表现为无理申诉、缠诉或闹访行为大量存在。因此,从理论层面剖析当下实践中仍未能解决的顽症,是加速完善制度设计的关键。
审监程序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相关价值都属于实事的范畴,都是审判人员所必须予以考虑的。[9]这些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后仍然维持了原裁判实体处理结果,现行审监程序没有充分发挥其权利救济功能,相当一部分审监过程沦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因此,应该不断扩大公共决策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它在整个政策过程中的应用范围。7.听证笔录和报告的公开及其法律效力听证笔录是听证组织者对听证组织过程的一种如实记录。
公共听证因此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但与私益听证主要代表消极的防御权不同,公共听证含有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等多种公共价值,是公共决策正当性的重要制度支撑。
听证会组织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听证告知工作,并收集听证申请人报名情况。既无法保障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也无法保证所遴选的代表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所代表利益集团的诉求。
鉴于工程管理局是惟一有权作出这个决定的机构,它的行为必定是司法性的。针对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应分别采取不同的遴选方式,建立起一种既能体现组织部门中立性,又能保障听证参加人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即由各种利益群体和价格主管部门双向互动,共同协商选择听证参加人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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